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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洁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7日 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家乡乐平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远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羊工业管理办)、杨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厂房购买合同》既不真实,更不合法。杨XX的签名、捺印均是伪造。杨XX无任何转款凭证。转款金额与购买厂房金额不符,转款发生于杨XX出具“收条”三年之后,转款人并非杨XX。远进公司系集体企业,即使《厂房购买合同》是真实的,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然无效。(二)青羊工业管理办、黄XX与杨XX恶意串通,损害了远进公司的利益。远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XX提交意见称,《厂房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远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进公司主张《厂房购买合同》的订立未通过职工大会决定应属无效。集体企业的重大决定需经过职工大会决定的规定,本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不能据此认定《厂房购买合同》无效。
远进公司认为青羊工业管理办与杨XX恶意串通,损害了远进公司的利益,但远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黄XX与杨XX恶意串通的问题,二审已经查明黄XX刑事裁判文书,其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青羊工业管理办与杨XX签订《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因远进公司无证据证明青羊工业管理办与杨XX恶意串通,青羊工业管理办在订立《补偿协议书》时,杨XX已签订了《厂房购买合同》,且该协议上加盖了远进公司公章。同时,订立《补偿协议书》时,杨XX还持有并交付了案涉厂房的相关产权证书原件,远进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此外,远进公司关于2012年纠纷发生后杨XX回了老家,公司未开展经营的陈述,与青羊工业管理办关于找不到远进公司,进行了公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说明,青羊工业管理办在订立《补偿协议书》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远进公司已将厂房转让给了杨XX。青羊工业管理办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核杨XX与远进公司之间的《厂房购买协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杨XX签字是否真实及购买价款是否支付。故,远进公司关于《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远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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