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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XX公司、涂XX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弦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4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邻水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西XX。
法定代表人:任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邻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邻水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涂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邻水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主要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据以判决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履约保证金45660元的支付时间更改为2016年6月10日,但涂XX在2015年4月30日汇给曾X的25560元,该款不是保证金,而是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认定邻水XX公司收到付款人为朱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两个小朋友租金涂XX”的25660元,结合已支付的2万元,符合保证金45560元的支付义务,上述认定系主观推定。2017年8月24日涂XX向再审申请人转款1万元经营质量保证金,并未承认是曾X代为缴纳,二审认定邻水XX公司对曾X代缴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70条、第172条错误,涂XX不是善意相对人,且无充分理由相信曾X有代理权。三、二审判决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137号刑事判决存在矛盾。刑事判决已认定曾X诈骗的是涂XX的财产,并判定向被害人涂XX退赔经济损失17余万元,但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曾X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曾X收取租金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是原审判决与刑事判决是否矛盾。一、关于曾X收取租金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曾X系重庆XX公司以招商主管的身份派至邻水负责邻水XX公司项目招商工作,虽然曾X利用其代表重庆XX公司进行商铺租赁洽谈的工作便利,虚构事实,伪造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伪造的收据,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处以刑罚。但涂XX在承租商铺过程中,从招商、洽谈签订租赁合同、缴纳保证金等行为均是与曾X进行对接,邻水XX公司从未与各商户就租赁商铺、收取费用等事宜进行过联系,涂XX与曾X洽谈签订租赁合同、缴纳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后,取得了租赁商铺并开展经营活动,实现了合同目的,当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曾X有权与其订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费用,原审认定曾X收取涂XX费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矛盾的问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137号刑事判决判定“曾X退赔被害人涂XX经济损失170689元”,该部分损失仅仅是涂XX、朱XX汇给曾X的全部金额251349元中的一部分。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曾X侵犯的客体是涂XX的经济利益,但实际上侵犯的是再审申请人邻水XX公司的应收商定租赁等费用,邻水XX公司可以对刑事判决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救济。
综上,邻水XX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邻水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圣镖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翟旭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X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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