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属于,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适应劳动合同法。
案情简介:
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系2003年1月1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作为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被核准登记。2011年3月28日,郭某等人与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被聘请为高级管理人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等人发放工资。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因双方在工作中出现分歧而解除用工关系,随后郭某等人提起劳动仲裁,遂引发本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郭某等人与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建立是否为劳动关系。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作为设立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即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代表机构,依法属于境外企业驻中国内地的代表机构。本案中,郭某等人受聘于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系境外企业驻顺德的办事机构,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及境外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作为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郭某等人向香港兆龙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应作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对争议的处理程序与实体法的适用上均不受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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