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池某借钱给孟某577000元,分10次通过银行转帐给孟某。由于哥俩关系很熟,加上池某脸皮薄,孟某脸皮厚,当时即无借款合同,亦无借据、收条。过了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孟某一直未还。多次追讨未果,池某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为手里只有10次转帐给孟某的银行对帐单明细,孟某在法庭上辩称,银行凭证不是借条,双方并无借贷关系。
池某蒙傻了,法官问还有没有证据能证明你是借款给他的,池某实事求是答没有。完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池某的诉讼请求。池某不服,聘请了律师上诉。
二审时,池某干净利落地表示,虽然我没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这一类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但是银行对帐单明细可以证明,我已经向孟某支付了577000元,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孟某对转帐事实未予否认,仅仅对借款不予认可,请法官要求他举证,如证明我们双方还有其他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就撤诉。
二审法院采信了他的观点,依据的是《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池某虽然没有就借款合意充分举证,但是提供了对帐明细可以证明向孟某支付577000元,初步完成了A轮的举证责任。孟某对转帐事实未提出异议,仅仅对借款不予认可,因此,B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孟某。孟某应对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某归还借款本息。
律师讲法:这就是大家耳熟能详的“谁主张谁举证”。池某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对帐单明细,证明了借款的主张,而孟某主张不是借款是往来款,他就得提供证据证明是双方往来的法律关系。
究竟谁应该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权攥在法官手里。法官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有权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被分配到举证责任一方,如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拿本案来说,就是,孟某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