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方非公司登记股东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A公司与蒋某签订《收购协议》,蒋某声明其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C公司向A公司转让B公司50%股权。后经法院查明,在《收购协议》签订时,B公司登记股东为C公司,蒋某并非B公司、C公司登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现A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收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蒋某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实际控制B公司、C公司的事实,不构成《收购协议》无效的事由。理由在于: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A公司对蒋某今后取得B公司股权并交付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容易诱发诚信问题。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亦可参照买卖合同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