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丁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余某名下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高于、低于合同价格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手续。后房屋涨价,余某诉至顺义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在丁某不具有购房资质情形下,丁某可以选择另行出售,丁某是否具备购房资质与合同效力无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后余某再次诉至法院,称由于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丁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丁某没有及时将涉诉房屋出售、未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余某已经花高价另购房屋,无必要委托丁某出售涉诉房屋,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反诉请求,要求余某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过户给丁某指定的购买人胡某。丁某与胡某没有亲属关系,胡某有购房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与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定丁某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约定。丁某与余某另约定,在丁某无法购买时,丁某可另行出售。现丁某指定的购房人胡某已出庭陈述,同意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
法院认为,丁某与余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合同订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最终判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