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罗某诉称中主张,2009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对诉称的事实,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否认有签订合同并收款。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本案中,原告何某、罗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