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张静),案情:
邓某(卖方)与隋某(买房)及中介方签署《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约定邓某以128万元的实收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隋某,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不购买该房产,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在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除定金之外另外赔偿甲方20万元,共计25万元;签订协议后,若甲方以任何理由继续出售、出租该房产,或将该房产交给他人居住或者自住,或由于甲方原因在能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拖延不办手续,甲方应退还定金并另外赔偿乙方2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邓某将涉案房产交付隋某装修、居住。隋某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约定交付定金。
之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隋某名下;邓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判令隋某返还涉案房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对于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约定邓某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邓某要求隋某一次性付款,即使隋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邓某也不能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隋某居住使用,双方虽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存在分歧,但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故涉案《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