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加盟费转给个人的,能否把个人一起告?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如果该收款人能举证证明款项已转交给公司,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已转交给公司,可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还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面这个案件,公司监事用个人账户收取加盟费,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一向都是用个人账户收取加盟费,且是多个账户。法院最终判决该监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林某是否应就涉案债务与吉某公司共同向星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林某确认出借其名下尾号为7082的银行账户供吉某公司收取了星某公司的涉案合同保证金,本院对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林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综合查明事实认为,(一)关于林某的主观故意。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林某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吉某公司的经营款项,违反了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同时,林某曾担任吉某公司的监事一职,应当清楚其职责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以保证公司财务运作规范与安全。但是,显然地,林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参与公司业务运营,无视职责所在,存在主观故意。(二)关于林某是否参与公司具体运营。林某自认提供了4个银行账户供吉某公司运营。从林某与吉某公司人员的相关微信聊天可以看到,林某是经常性地参与吉某公司的具体运营,包括垫付款项采购、掌握公司的具体交易数据、协助公司提取款项等。公司人员向林某索要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的情节,可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林某对其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有支配权,而并非全然交付吉某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林某是经常性地并深度共同参与吉某公司的具体运营。(三)关于涉案款项去向。涉案60万元保证金转入林某的账户之后,于次日有一笔60万元的款项转出。但是,该转出收款人的身份不明。
本院认为,吉某公司与林某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吉某公司以林某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林某亦深度参与吉某公司的经营。林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致使吉某公司财务混乱,为公司转移经营风险提供便利。就涉案款项而言,林某不能证明已交付吉某公司,应与吉某公司共同向星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星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明知将款项转入林某个人账户,但是,星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获知林某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会损害到涉案债权,有权要求林某就相关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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