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提即可。该规定有28条和29条,28条的适用范围包含了29条。
29条要求买受人是唯一住房,28条不要求。所以如果自己有多套住房的话,按28条提执行
异议就可以,法院仅能根据原告主张的法条审案。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按28条提执行异
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多套住房,不符合29条唯一住房的规定,判原告败诉。二审法院
认为一审法院错误使用法条,改判支持原告要求解封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首先,本案中,王某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在佳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6号,本院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虽未与佳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但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房被查封之前与佳某公司所签订《认购书》对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也已依约向佳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佳某公司也已向其交付上述房产。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再次,王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案涉房屋全部价款,且于2018年12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王某自身过错原因所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王某上诉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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