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关键看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而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又是一个很主观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和证据酌情认定,所以也会出现一审和二审法官判决不一样的情况。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是否应为佰某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黄某对于其作为佰某公司的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该公司经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虽于诉讼中提交了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但经审核该明细不足以证明黄某已将其收取公司的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日常支出中,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鉴于黄某的财产与佰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导致无法区分,故法院认定佰某公司已失去独立承担债务基础,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黄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了龙某公司等债权人的利益,应为佰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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