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要看该股东行为的严重性,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或偶尔一次为之,法院可能不会认定为财产混同,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或经常性为之,则法院可能会认定为财产混同,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某要求李某就此与泰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拆除补偿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清偿责任主体为泰某公司,李某并不是该协议约定的责任主体,且结合收款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由泰某公司开发建设,李某就案涉房屋向朱某的销售行为应属履行泰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朱茗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朱某所主张的李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本案中,收取朱某购房款的收据系由泰某公司开具,李某、泰某公司声称泰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出卖人,李某亦称其系作为泰某公司工作人员销售握老年人公寓的房屋,按李某、泰某公司的陈述,则案涉握老年人公寓属于泰某公司享有权益的财产,朱某等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泰某公司的公司账款。然而从本案以及另案查明事实来看,李某均是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李某对为何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支付公司账款并无作出合理的说明,李某作为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多次通过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显然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分离的原则,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朱某主张李某应对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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