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向被告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地可以。
判决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为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花园三间房产及一个车位的债权并将相应不动产权过户至各自名下,遂签订了《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等,可见本案合同标的为不动产。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故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为不动产所在地。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