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四川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成都市XX),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成都市XX、原审第三人成都XX公司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人民法院(2017)川011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原四川省XX,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接到对成都XX(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可纳儿医疗美容门诊部)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上市销售使用的药品“溶脂针”的投诉,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该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了该门诊部的诊疗档案、该门诊部药品储存现场和“药品、耗材使用记录”中显示相关药品(“保妥适”、“乔雅登雅致”)的资质材料,2017年4月24日,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收到A向其递交的调查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该局又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对该门诊部三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发现该门诊部对A还使用了名为“注射用玻璃酸酶”的药品,该局即对该药品的资质材料进行了合法性检查,2017年5月25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向A作出了《天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天府食药监举报结告〔2017〕166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如前文所述,A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成都市XX(以下简称成都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另查明,成都XX的案涉职权现由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具有调查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被诉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受理A的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以及拍照取证等,已尽到法定调查核实职责,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基于其尽到法定调查核实职责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告知书》,其认定并无不当,A称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要求自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卷宗资料,不属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定程序,故该行为是否恰当与该案无关,成都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上,天府新区可纳儿医疗美容门诊部仅为上诉人使用了“保妥适”和“溶脂针”两种药品,并未给上诉人使用“乔雅登雅致”和“注射用玻璃酸酶”两种药品,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向天府新区可纳儿医疗美容门诊部调取的《药品、耗材使用记录》以及《顾客操作记录单》非真实病例资料,系天府新区可纳儿医疗美容门诊部伪造、篡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关于上诉人投诉成都XX违规使用溶脂针事宜的投诉举报处理结论结果,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回复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市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复议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和成都市食药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诉《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受理A的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以及拍照取证等,已尽到法定调查核实职责,天府新区成都XX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基于其尽到法定调查核实职责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告知书》,其认定并无不当,成都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熊 文
审判员 雍卫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