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与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简称中江县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简称金堂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中江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金堂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506.0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慢性胃炎于2018年3月16日到中江县医院入院治疗,于5月13日出院。中江县医院未取得患者对手术治疗的知情同意,造成患者胆总管被切断,应承担全部责任。中江县医院超手术指征手术,造成患者胆总管被切断,应承担全部责任。手术本应该夹闭并切断胆囊管,但手术医生却将患者的胆总管切断,并用生物夹将胆总管断端夹闭,使肝脏分泌的胆汁无法排入肠道,引起胆汁淤积而造成患者肝功能损害。手术医生没有分清胆囊管和胆总管的解剖位置,错误的将不该切断的胆总管切断了,是搞错了切除对象。中江县医院应对此过错造成的患者胆肠吻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患者出院后,身体仍未恢复,于2018年7月9日到金堂县医院门诊就诊,肝功能检查提示:总胆汁酸、丙氨酸氨基转移酶、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均升高。金堂县医院没有给予患者治疗,导致患者仍存在肝功能异常,反复发热、上腹部不适等,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中江县医院辩称,1、关于授权委托书,原告的病例已被封存并未发现伪造、篡改的情况,住院记录、麻醉告知书、沟通记录均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对手术方式表示知情同意,不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根据病例书写相关规范、最高院相关解释,进行手术或者相关治疗可以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告知,故中江县医院无过错。2、针对本案是否有手术指征问题,原告入院时是诊断胆囊息肉,在中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鉴定专家出庭作证也明确指出原告具有手术指征,中江县医院进行手术无任何过错。3、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在2019年3月19日中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一审审理已经完成答辩,故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7年数据。
被告金堂县医院辩称,在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且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到金堂县医院就诊前就已形成,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金堂县医院的医疗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6日,钟XX因“反复上腹不适3年”入中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2018年3月20日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2018年3月24日行“剖腹探查,胆管高位整形,胆肠吻合术”。2018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胆总管损伤;慢性胃炎;肝功能异常;××;肝囊肿。
二、2018年10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中江县医院和钟XX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钟XX目前胆总管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其胆总管损伤为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的严重手术并发症,术前医方向患方行了相关风险告知,发生并发症后行了对症处理;但中江县医院未履行足够的关注义务,未见其使用相应预防措施防止并发症发生的记录,存在过错,为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建议参现度为35%-45%;2、钟XX因胆总管损伤行胆肠吻合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三、2018年7月9日,因鉴定需要,钟XX到金堂县医院作了血常规、肝功能等相关检查。
四、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钟XX与中江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准许钟XX撤诉。
五、另查明,钟XX于2013年7月起在成都XX公司工作,任维修工程师,月平均工资6094.54元,居住于员工宿舍:成都市金牛区XX402;钟XX出生于2012年9月20日,钟XX出生于2015年4月15日,均系钟XX之子,分别在中江县城上小学、幼儿园;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检查的通知、中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户口本、成都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发生后,中江县医院和钟XX共同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本案审理中,钟XX认为中江县医院未履行手术告知义务,伪造了相关签名,故申请鉴定:对《中江县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2018年3月18日)中委托人签名“钟XX”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笔迹和指纹,以及《中江县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落款时间2018年3月19日)中患者签名“钟XX”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笔迹和指纹。本院经审查,上述患者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人签名“钟XX”、受委托人签名“张XX”,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患者签名“钟XX”、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张XX”,由于钟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即使鉴定不是钟XX本人笔迹,但未排除是张XX的笔迹,也不能达到钟XX主张的“中江县医院未履行手术告知义务,伪造了相关签名”的目的。经本院释明,钟XX坚持只对本人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不同意对张XX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钟XX仅申请对本人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准许。钟XX申请对医疗过错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中江县医院对钟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堂县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由中江县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
有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303.47元(不含报销部分),钟XX已付12309.47元,尚欠中江县医院4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30元计算,即1740元;
3、营养费按住院58天、每天20元计算,即1160元;
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标准计算,按住院58天,即6237元;
5、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6094.5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0月14日),即208天,误工费42255.48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即199296元(33216元×20×0.3);
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计算,即钟XX45793.8元(23484元×13×0.3÷2)、钟XX56361.6元(23484元×16×0.3÷2),合计102155.4元;
9、鉴定费11000元,已由中江县医院垫付;
以上物质损失合计381647.35元,由中江县医院赔偿171741.31元(381647.35元×4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中江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钟XX欠医疗费4994元、中江县医院垫付鉴定费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计算,中江县医院应当向钟XX支付170747.31元(171741.31元+15000元-4994元-11000元)。
综上,钟XX主张388506.05元,本院支持170747.31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中江县医院关于手术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堂县医院关于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钟XX170747.31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钟XX负担1903元,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