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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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成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高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垫付款127836.32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驾驶员冉X将车主代灵均所有的XX×××××号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后回家,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冉X取车时发现该车辆丢失。代灵均立即报警,并向原告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受理了该案件。经过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侦查,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被盗抢锁定。经查实,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管理方为被告XX公司,车主代灵均向被告按照200元/月交纳停车费,该停车场有人看管,有人收费。车辆被盗现场车身后方有限位石X被人为挪开的痕迹。车辆被盗后驾驶员冉X及车主代灵均与被告对该车辆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XX被盗的事实均认可,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也没有获得任何赔偿。驾驶员冉X在原告处于2016年9月10日对车主代灵均的XX×××××号本田雅阁轿车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该车辆发生被盗抢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19日,驾驶员冉X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经原告审核,本案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车主代灵均支付了保险金127836.32元,车主代灵均将向责任方的追偿权等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XX公司光华时代物业服务中心与冉X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双方签订的《光华时代停车场车辆停放告知书》中明确约定如需特殊服务,需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等,证明双方明确形成的关系不是车辆保管协议。二、车辆被盗当天,被盗车本应按约停放在其租赁的地下车库63号车位,但当天冉X却未按约定停放,而是停放在广场上,违反了双方对于指定车位停放的约定,冉X本人应对该车辆被盗承担相应责任。三、XX公司在无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安抚业务,与冉X达成了《关于冉XXX×××××车辆被盗处理协议书》,对该车被盗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被告与冉X只构成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被盗车辆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违约责任,车主无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99号光华XX系由XX公司经营管理,XX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该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2015年12月5日,XX公司(甲方,下同)与冉X(乙方,下同)签订了《停车场车辆停放场地使用告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光华时代63号停车位租赁给乙方作为停放XX×××××号雅阁牌轿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甲方每月收取停车位租赁使用费200元,车辆使用费不包含车辆停管费;乙方不能乱停乱放,必须有序停放在自己租赁的车位上,甲方仅提供停车场场地的租赁使用服务,乙方应做好车辆防盗措施,甲方不承担停车位上车辆被盗、擦划等责任,只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被盗的相关程序,本停车位卡只作为停放车辆出入有序管理使用,不作为车辆保管凭证使用,如车主有特约服务需求,需另行协商拟定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签署特约服务车辆保管协议时,应将车辆钥匙、车辆行驶证一并交给甲方后,车辆保管协议生效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冉X驾驶代灵均所有的XX×××××号雅阁牌轿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99号光华XX内。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冉X取车时发现XX×××××号车辆被盗,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刑警中队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并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代灵均机动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代灵均系XX×××××号车辆所有人,冉X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盗抢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案涉事故发生后,XX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当日对冉X进行了询问,冉X陈述被盗车辆平时由冉X使用,无外借情况,车有2套钥匙,都由冉X保管,冉X于2016年10月15日早晨10时许将车停放在金科南XX。XX公司经审核,于2017年1月12日向代灵均支付理赔款127836.32元。2016年12月19日,代灵均向XX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盗车辆的相关权益转让给XX公司。
2017年1月14日,冉X与XX公司签订《关于冉XXX×××××号车辆被盗处理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支付冉X现金1200元作为补偿,XX公司光华时代地下车库31号车位免费两年给冉X停放XX×××××的XXX小轿车使用,时间从2016年12月28日起到2018年12月28日止,31号车位在免租赁费期间只限于停放车牌号为XX×××××车辆,不得换停其他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续期。同日,XX公司向冉X支付1200元。
诉讼中,XX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书写的《被盗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录了XX×××××号车辆被盗时的现场情况,其中载明:“被盗车辆停在广场上靠原金银点2号门口对面靠花圃一方,花圃旁边的通道上其中两个石X被移开了不在原来的位置上,被盗车从此通道开出。经收费系统查询此车于2016年10月15日10时28分40秒入场停放在广场,直到车辆发现被盗时,未有出场记录。被盗车本应该停放在租赁的地下车库63号车位,但未按规定停在地下车库63号车位上,而是停在广场上。我公司经多方调阅广场监控视频,没有被盗车辆开出的记录,也查看不到车辆准确停放位置。广场值班人员每小时打点巡逻,监控上也有记录。值班保安王X未发现,只发现原金银街2号门对面花圃通道的两个石X被移动,不在原来的位置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盗窃车辆信息、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询问记录、查勘照片、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现场查勘记录、代灵均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收条、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案审批表、转账回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停车场车辆停放场地使用告知协议书、处理协议书、收条、被盗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号车辆被盗后,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代灵均支付了赔偿款,代灵均将案涉车辆的相关权益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号车辆系停放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金科南路99号光华XX内被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冉X之间就车辆停放建立的系何种合同关系以及XX公司是否应对车辆被盗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XX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冉X之间就车辆停放建立的系何种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冉X与XX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车辆停放场地使用告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就冉X将XX×××××号车辆停放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金科南路99号光华XX内63号地下车位系建立的场地租赁关系,XX公司每月收取冉X200元的费用仅为其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冉X无须将车辆钥匙、证件等交由XX公司保管,如需保管,双方之间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故XX公司与冉X之间就车辆停放建立的应当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对车辆被盗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已经履行了向冉X提供具有适用性、安全性的停车场地的义务,XX×××××号车辆被盗主要系因第三人强行将限位石X挪开后盗走,同时冉X作为车辆使用人,未按约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自身亦存在过错,但XX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固定限位石X,在车辆被第三人从限位石X位置强行开出时亦未能及时发现,XX公司对车辆被盗存在一定过错,即XX公司在履行与冉X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25567.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支付25567.26元;
二、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8.5元,由中国XX负担1142.8元,成都XX公司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高律师,现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