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鲁XX与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转运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50%,计403962.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王XX到被告处入院待产,入院诊断:1、G2P040+3周宫内孕单活胎头位临产;2、妊娠糖尿病(A1级)。产妇孕期在被告处建卡产检,未发现胎儿异常。入院后,医生建议阴道分娩。孕妇8:50宫口开大1+cm入产房待产,于13:57在会阴侧切下顺娩一活男婴,新生儿诊断:“重度窒息、休克、呼吸衰竭”,头部产瘤9×6×4cm。新生儿于16:25转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疾(重度);2、新生儿窒息(重度);3、多器官功能损害;4、头皮血肿;5、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因病情重,治疗11天后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新生儿死亡后,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新生儿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解:2017-421)鉴定意见:王XX之子的死亡原因符合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肺脏等器官感染所致死亡。
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辩称,1、医院诊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2、新生儿的死亡不是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而是新生儿母亲和自身的双重因素及原告放弃治疗的综合结果;3、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4、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原告鲁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怀孕后于2017年5月22日开始到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建卡产检,孕期无异常。2017年11月24日到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待产,入院诊断:1、G2P040+3周宫内孕单活胎头位临产;2、妊娠糖尿病(A1级)。当日07时48分,胎心监护图谱提示:变异减少,胎动后无明显加速;12时42分,胎心监护图谱提示:晚期减速,存在胎儿内窘迫;13时57分,原告王XX分娩一活男婴,新生儿诊断为“重度窒息、休克、呼吸衰竭”,头部产瘤9×6×4cm,新生儿于16:25转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疾(重度);2、新生儿窒息(重度);3、多器官功能损害;4、头皮血肿;5、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因病情重,治疗11天后家属放弃治疗,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2017年12月7日,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新生儿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解:2017-421)鉴定意见:王XX之子的死亡原因符合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肺脏等器官感染所致死亡。2018年3月16日,原告王XX、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转运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共计200000元(待鉴定后再变更)。201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件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大邑县人民医院对王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大邑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与患方因素是导致王XX之子死亡的同等原因。2019年2月15日,原告王XX、鲁XX将其诉请变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转运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即50%,计403962.65元。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西北某医院主任医师张XX作为证人出庭就相关问题作解答。2019年5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2018)鉴字第4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页的分析说明第(一)中的第2点进行送检材料修改。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王XX建卡产检以及住院待产,新生儿诊断为“重度窒息、休克、呼吸衰竭”,头部产瘤9×6×4cm,于16:25转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治疗,11天后家属放弃治疗,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主要的争议为:1、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在本次事件中的五名医护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母婴保健专业资质?2、原始病历与封存病历首页存在差异;3、本次事件中,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否存在程序错误?4、原告方的各项主张是否客观真实?根据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五名医护人员均具有母婴保健合格证书;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对原始病历与封存病历首页存在差异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复印时出现的偏差;庭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人员就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提出相关质询意见予以回答,并提交了《重庆市司法局公告》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或讨论记录》两页,证明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有专家意见为据,证人张XX未对“晚期减速,存在胎儿内窘迫”是否应当中止妊娠等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针对原告王XX、鲁XX主张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6张,其中,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票据为25张、预收费票据1张,属于2017年11月24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3张,共计43609.59元,分别是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3092.69元、出诊转运216.9元、其他(司机班)300元;庭审中,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针对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3092.69元,提出该项费用原告方已进行社保理赔,不应再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方认可已进行社保理赔,但未提交个人承担的数额;交通费票据为一张319元的加油单;鉴定费8500元票据一张;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提出新生儿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不存在护理费,尸体转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件,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经过相关专家讨论,相关鉴定人员符合相应资质,且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所申请的专家证人也未对“晚期减速,存在胎儿内窘迫”是否应当中止妊娠等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次事件的依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王XX之子死亡的同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之子死亡,原告王XX、鲁XX系死者父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丧葬费29335.5元,鉴定费8500元。对于原告王XX、鲁XX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本次事件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为限,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3092.69元,原告方认可已进行社保理赔,但未提交个人承担的数额,属主张存在缺陷,可在个人承担的数额清楚后,另行主张;出诊转运216.9元、其他(司机班)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次事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鲁XX所主张的尸体转运、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生儿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不应产生护理费和营养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生儿的抢救及死亡,必然带来原告王XX、鲁XX误工和交通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655222.4元。另外,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由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鲁XX各项损失共计332611.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为3680元,由原告王XX、鲁XX负担535元,被告大邑县人民医院负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