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邱XX、唐X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XX、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XX、唐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二、被上诉人隐匿患者的病情资料,应当对唐XX的死亡承担全责;三、由于被上诉人隐匿了部分患者病情资料,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之所以对部分资料没有进行封存,是因为有些资料是患者死亡第二天才整理出来,所以未及时封存,上诉人对此也知情。
邱XX、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丧事事宜及鉴定事宜的误工费及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2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邱XX之子、唐X之父唐XX因反复咳嗽、咳痰20年,再发伴气促1月,加重后于2017年5月12日到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支扩伴感染,予以哌拉西林舒巴坦抗感染,平喘、祛痰。当天15时30分,唐XX感头昏、恶心、气促,予以中注流量吸氧;16时15分,唐XX自行到厕所解小便后回病房感气促加剧,并呕吐胃内容物1次,量约50ml,未见呕血,唐XX同意住院治疗;16时30分,唐XX由医护人员护送至呼吸内科。16时48分,行血液分析、肾功、电解质2、凝血检查,血气分析、心肌酶谱;16时49分,行血糖监测,中抢救。17时30分,行心肺复苏术,大抢救。17时47分,气管插管术。17时54分,请麻醉科会诊。18时10分,行常规心电图检查确认唐XX死亡。因治疗、抢救唐XX,共支付被告医疗费2,260.20元。同日22时左右,原告对唐XX病历进行了复印,次日,原、被告双方将唐XX入院视频资料加入病历,并进行了封存。
唐XX死亡后,原告唐X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XX的死因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解2017-17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XX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基础上因双肺融合性支气管××死亡。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
2017年7月26日,原告唐X与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唐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XX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XX自身患有严重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病情严重,进展快,难以预测恶化速度及预后,后因双肺融合性支气管××导致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表现为:1.现有材料中无医方在唐XX入院就诊时进行影像学检查以明确唐XX当时病变情况及严重程度的资料及记载,无证据证明医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送检材料中既往史记载唐XX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史、传染病史及其他特殊疾病,但唐XX未签字确认;3.急诊病历记载患者拒绝入院,但现有送检材料中无医方就患者的入院诊断、预后及拟行治疗手段与患方进行沟通的记载,亦无告知患者若拒绝入院治疗而可能导致后果的相关记载,说明医方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4.现有材料中仅有急诊收费导诊单,无留观输液治疗的药物剂量、执行时间等相关记载,故无法判断患者药物使用情况;5.患者病情加重后,无医方就患者病情变化、入院治疗与留观治疗各自的预后等相关事宜与患方进行沟通的记录,无证据证明医方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6.患者转出急诊时血氧饱和度下降,但送检视频显示患者转科过程中未吸氧,且陪行医护人员未全程观察患者情况,医方在患者转科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7.送检材料中无患者就诊于呼吸内科的病程记录、抢救记录及护理记录,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存在过错,现在材料无法判断患者入科后病情变化情况,患者入科时呼吸困难,氧饱和度低,病情危重,而送检材料中无医方请相关科室进行会诊并予以相应处置的记载,无证据证明医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8.患者入呼吸内科后静滴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4.5g,对于患者在急诊就诊时静滴哌拉西林舒巴坦的剂量及执行情况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判断,故不能明确药物用量及相互作用是否符合临床用药规范;9.送检医嘱单中可见予以血液分析、凝血检查、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验,但送检材料中无患者实验室检验报告单。综上,唐XX自身患有严重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病情严重,进展快,难以预测疾病恶化速度及预后,后因双肺融合性支气管××导致死亡,中江县人民医院对唐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唐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20%左右。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0.00元。此外,为处理唐XX的丧葬事宜,被告还垫付火化费及相关费用4,524元。
另查明,唐XX去世前一直在中江县祥云XX上班。原告邱XX于193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邱XX与丈夫唐X陆共生育四子二女:唐X富、唐X贵、唐X华、唐X才、唐X琼、唐X英。唐X陆、唐X富、唐X贵均已在唐XX之前去世。1998年11月17日,唐XX与赵XX生育一女即原告唐X。赵XX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00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4,49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00元。案涉过错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被告的网络协作医院。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是否程序违法;二、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隐匿相关病历的情况;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过错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系被告的网络协作医院,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网络协作关系不足以说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可能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认为鉴定人刘X、易X、云X曾参加过案涉尸检,应当回避。审理认为,案涉两次鉴定确由同样的三位鉴定人进行,但两次的鉴定事项并非同一,一为尸体解剖明确唐XX的死亡原因,一为对被告对唐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XX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时,病历不完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该鉴定中心不应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审理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受理并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于病程记录、抢救记录及护理记录等的缺失对被告作出存在过错的认定,可见上述资料的欠缺不影响鉴定材料整体的完整性、充分度,且案涉过错鉴定材料由原告唐X与被告共同于2017年7月26日委托提交,在2017年5月15日原告便知晓部分检验报告单并不在已封存的病历当中,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同意将已知晓不完整的封存病历提交作为鉴定材料进行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以病历不完整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过错鉴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封存的病历资料中无唐XX就诊于呼吸内科的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护理记录以及血液分析、凝血检查、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无异议。被告否认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形,对于上述病历资料不在封存病历之列,被告辩称系因上述病历资料在首次封存时未完成补记、结果未出,向家属解释后取得家属理解,双方在5月12日对已生成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本案中,患者唐XX于2017年5月12日18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未封存的病历资料按规定最迟应于2017年5月13日零时10分补记完成;被告提交的上述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显示最晚的一份于2017年5月12日19时11分审核,即使需要传输、打印,亦应于当日完成。在5月13日封存病历时,未提交上述材料,直至5月15日双方协调案涉事宜时,原告方仍在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鉴定前提供过上述病历资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了对医疗诊断行为的异议与质疑,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难以采信。同时,现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对本次纠纷进行了医学分析。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行为及医疗过程给予了详细、具体的分析评定,达到了高度可能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采纳。经法定程序并由有关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应承担相反证据的提出责任或提供其他足以影响法官心证的证据;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原鉴定意见的,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对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并提出“输液前也未作皮试,不排除迟发性青霉素类药物过敏反应引起的死亡”等主张,但其对前述事项的质疑缺乏客观科学证据的支持,并不足以影响现有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对于在医学或类似其他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科技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缺乏有效科学证据佐证的质疑、假设或揣测难以被法院采纳并作为事实判断的依据,更无法以此作为反驳鉴定证据的基础。案中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说理尚不足以达到推翻现有鉴定意见的证明标准,且考虑到患者入院之初已身患基础性疾病,本身病情严重等因素,故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动摇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其异议实难采信。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况,应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分析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之规定,若医疗机构存在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但不当然就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亦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来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其过错仅是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本案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的缺失对被告作出了过错认定,并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作出了认定,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死亡仅是部分原因,不是全部原因,因此,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案涉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被告对唐XX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1.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20元、住宿费401.00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及鉴定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3,341.00元,经原、被告协商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9.00元/天计算,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多少的标准,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标准,不予支持,鉴于患者唐XX在中江县祥云XX工作,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被告辩称应按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本案实情,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应按30.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审理认为,患者唐XX在入院当天即死亡,营养费未实际产生,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660.00元/年×5年÷4人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8.律师费用,审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已垫付的丧葬、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唐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7,487.43元,被告应承担141,497.49元(707,487.4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赔付原告邱XX、唐X因唐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1,497.49元,品迭已支付的费用29,524.00元,还应赔偿111,97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X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00元,由邱XX、唐X负担4,198.00元,由中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10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鉴定人称,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是在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材料基础上出具的。鉴定人为证实委托人应当对鉴定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委托书,在该委托书“鉴定风险提示”一栏中载明,“由于委托双方对于部分医疗资料存在较大争议不予认可提交,在此情形下鉴定可能会导致无法鉴定或者结论不能明确的状况,双方已经在充分告知情形下接受该风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该栏签字确认。并且,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委托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中载明,“该鉴定患者死亡、双方对于部分医疗资料存在较大争议不予认可提交,需在此情形下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难度大,已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同时,鉴定人陈述称,当出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会对不完整性作出专业判断,有的按照退卷处理,当双方对于不完整的部分予以认可并且自愿承担风险时,鉴定机构仍可以受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能因为上诉人在风险告知一栏签字而免除鉴定机构的责任。对于鉴定人员提出的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负责不予认可,提出鉴定机构发现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应当按照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非直接进行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临床护理记录单2页(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危重患者护理计划单1页(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呼吸内科医疗单元)3页(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呼吸内科医疗单元)4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江县医院并未隐匿患者病情资料,当时已经提交给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不认可,故没有纳入鉴定资料。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病历资料载明,其形成时间均系2017年5月12日,而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才对患者病情资料进行封存,但被上诉人未将上述资料进行封装。对于上述资料的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亦不申请对上述资料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调案涉事宜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患者的检查报告等,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提供。
2017年7月26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XX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双方当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材料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系封存的关于唐XX的病历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除了封存资料外,尚有部分其他资料。由于上诉人对其他未封存的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未提交给鉴定机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该委托书“鉴定风险提示”一栏中载明,“由于委托双方对于部分医疗资料存在较大争议不予认可提交,在此情形下鉴定可能会导致无法鉴定或者结论不能明确的状况,双方已经在充分告知情形下接受该风险”。该委托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中载明,“该鉴定患者死亡、双方对于部分医疗资料存在较大争议不予认可提交,需在此情形下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难度大,已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中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临床护理记录单2页、中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危重患者护理计划单1页、中江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3页、中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4页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亦均不申请对中江县人民医院对唐XX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认可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在对患者唐XX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除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责;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责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匿了上述病历资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唐XX就诊于呼吸内科的病程记录等系在双方封存了唐XX的相关病历资料后才拿到,故没有纳入封存资料中,且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上诉人及鉴定机构,因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没有纳入鉴定材料。本院认为,依照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封存后的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例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的部分进行封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形成病历材料并进行封存。本案中,患者唐XX于2017年5月12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16时30分被送至呼吸内科,18时10分被确认死亡。依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患者唐XX就诊于呼吸内科的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实验室检验报告单等最迟应于2017年5月13日零时10分补记完成。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显示最晚的一份材料系于2017年5月12日19时11分审核,即使需要传输、打印,亦应于5月13日封存病历时完成,但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5月13日封存病历时,未对上述资料进行封存,故被上诉人在患者病历资料的补记、封存等方面存在违规情形。但医院补记、封存等不规范的病历记录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相反,现有证据可以证实,5月15日双方协调案涉事宜时,被上诉人同意提供欠缺的病例资料,在申请鉴定时,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封存病历以外的病历资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隐匿病历资料应当承担全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在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现有病历资料的基础上作出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不属于鉴定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情形,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中江县人民医院对唐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会2017-27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20%左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其提出的鉴定资料不完整问题,鉴定人员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即不属于鉴定资料欠缺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形,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因医方提供的资料部分欠缺已经将其作为医院过错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患者自身疾病情况、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条件以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中江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唐XX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2,246.23元(707,487.43元×30%),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了29,524.00元,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82,722.23元。
综上,上诉人邱XX、唐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X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江县人民医院赔付原告邱XX、唐X因唐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1,497.49元,品迭已支付的费用29,524.00元,还应赔偿111,97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中江县人民医院赔付邱XX、唐X因唐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12,246.23元,品迭已支付的费用29,524.00元,还应赔偿182,72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00元,由邱XX、唐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00元,由中江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