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在极光公司担任销售部总监。双方约定,伍某税前固定月薪人民币260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主要福利包括五险一金、商业保险、带薪年假、年度体检、免费午餐、加班晚餐、通信补贴等。
伍某每个月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和关爱通积分方式分别发放,但伍某主张发放的关爱通积分并非工资组成部分,而是公司福利。双方均确认关爱通积分1分可折抵1元使用,通过网络平台可用于购买购物卡、充值缴费、偿还信用卡等。伍某主张通过关爱通积分消费需支付6%手续费。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伍某认为公司发放的积分属于福利,相应的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应该补足。遂成讼。
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劳动部为配套《劳动法》颁布施行而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亦强调:“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严重冲击了我国的财政、税收及社会保险等体系制度,应当严格禁止。故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发生工资支付的法律效力。遂判决公司需支付伍某工资差额1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