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1日,某医院与蒲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单位资助蒲某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期间,医院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各类福利等。培训结束后,蒲某应为医院服务八年。蒲某擅自离开的,应承担三倍培养费的违约赔偿责任。
此后蒲某完成为期3年的规范化培训。培训期间,医院发放蒲某工资、福利合计28万余元。2023年5月7日,蒲某以“个人诸多原因”为由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
审判机关认为,蒲某因提前辞职而违反服务期约定,医院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的规定。因蒲某提前辞职而造成损失,医院可主张蒲某赔偿。综合蒲某违约情形,参照医院人力资本付出等因素,酌定蒲某赔偿医院经济损失15万元。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其所需承担违约金以用人单位为其付出的培训费为限。一些劳动者恶意“跳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远超培训费,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就其损失向劳动者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