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受雇于某传媒公司,为该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苑某的竞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某传媒公司每月向苑某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苑某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某传媒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某传媒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苑某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9年11月,苑某在未与某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并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主播行业。某传媒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苑某的劳动关系,苑某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苑某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在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违法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认为,某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苑某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苑某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因此,某传媒公司被判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