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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者:熊武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7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407人看过举报

2019年8月24日,伍某与某皮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伍某在某平台担任主播,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实际履行中,伍某的工作内容为在直播间销售某皮具公司的皮具。伍某直播的时间、地点均由某皮具公司安排,收入按照某皮具公司制定的算法,根据销售业绩进行提成,由某皮具公司按月支付。2020年10月21日,伍某以某皮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伍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某皮具公司抗辩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皮具公司决定伍某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伍某服从某皮具公司的用工指挥,且《合作协议》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伍某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伍某的收入报酬直接来源于某皮具公司,且双方明确约定为“工资”,故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点。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皮具公司应支付伍某拖欠工资41231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化媒体开始逐步取代传统的广告营销,网络购物也逐步成为主流。“直播带货”逐步成为重要的营销方式之一,有的网红带货主播甚至超出营销本身,以个人魅力成为生活潮流风向标,反过来进一步促进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表现出传统营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并非企业支付了报酬、个人为企业提供了劳动,就一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只要签订所谓合作协议就一概否认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直播带货”虽然加入网络、电商元素,但并未发生生产要素的重构,依然适用传统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判断标准。本案从直播的时间、空间、内容及收益分配方式分析双方是否劳动关系还是合作模式,利用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进行辨析,为界定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指引,有利于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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