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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确已履行不能,单位应付经济补偿

发布者:熊武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421人看过举报

2016年9月19日,薛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因某科技公司厂址由新区搬至金林镇,两地相距近60公里,薛某明确提出不愿去新厂址上班,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未提供劳动,某科技公司则要求薛某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其后,薛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某科技公司从本市新区搬迁至金林镇,两地相距较远,已超过一般人的通勤距离。某科技公司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商不成后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辞职,薛某既不提供劳动亦不提出离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履行的僵局。此时,薛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薛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后,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在因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将合同解除权配置于用人单位,而对劳动者权益损失则以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平衡。当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形成“劳动合同僵局”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法定解除权的享有者,应当对破解僵局承担更多责任。用人单位搬迁新址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情势变更,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视劳动合同因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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