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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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客户一二审均胜诉,驳回对方要求支付68万及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何叶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8日 2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xx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xx建设有限公司(原广东xxxx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荣

上诉人x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xx公司)、广东xx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亮x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均安xx公司A公司x亮x荣连带向x生支付工程款582129.66元(以582129.6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均安xx公司A公司x亮x荣连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6月7日一笔3万元转账款的认定有误。x生2012年6月7日上午与广东XX建设工程佛山分公司黄经理、杨经理在均安镇行政服务中心××楼××中心××区××(××路××路)照明工程投标工作,x生A公司的名义提交了3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现场转账的方式),并确认了A公司为中标单位,3万元投标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5日A公司x生开出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手续。x生在顺德××均安镇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心办理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有关手续,且退还至x生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x生3万元为x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二、一审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1.x生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6月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x生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投资人,并且垫付了全部工程材料款项及人工工资款等所有工程款。2012年7月15日,x生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将该工程交付给均安xx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x生A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6日以A公司的名义,在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均安分局开具了广东地方税务税收通用发票。同日,在顺德××均安镇财务科办理了登记手续,后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支票,均有x生签名。之后,x生将上述工程款进度支票交至A公司经理X伟x亮处。2.2012年7月8日,x生委托x荣代表其办理与A公司关于顺德××均安镇百安路辅道照明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事务,同时办理了与A公司工程款支付登记表及工程进度款金额58万元的事宜。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x生找到X炜x亮x荣收取授权委托工程款58万元,在此,x亮x生支付了578567.47元并办理了58万元委托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三、在施工过程中,x生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变更并办理了工程量签证单手续,且2013年至2016年,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相应质保工作。2016年8月17日,全部完成工程保修及调试工作,通过了检验,并由佛山市顺德区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总结算,结算总价为1158897.13元,以上事实证明x生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A公司均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理应成立。四、一审庭审中提到的承包责任协议、委托书及均安xx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进度款银行支票交给A公司黄X炜x亮处,由其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进度款转账给x生的事实,并未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x生提出的证据却无阐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均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x生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A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亮x荣辩称:x亮x荣x生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工程,其他案件中法院也进行了相关认定。因此,x亮x荣x生三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涉及款项众多,x亮x荣支付给x生的款项远远超出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x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均安xx公司连带向x生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均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均安xx公司作为发包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东xxxx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两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均安xx公司发包的顺德××均安镇百安路辅道(建安路口-泰安路口)照明工程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1253070.38元,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1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8月17日,A公司均安xx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金城咨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共同签署一份顺德××均安镇百安路辅道(建安路口-泰安路口)照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1158897.13元。x生A公司的法定代表及其授权人处签名,A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均安xx公司合计向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60697.13元,A公司开具了相等数额的发票,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27日,A公司签署了四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审批意见为同意向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x荣x亮支付工程款,且通过银行转账向x荣x亮及两人指定的账户支付1100500元,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x亮x生转账支付578567.47元。

诉讼中,x亮x荣称,A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x亮x荣,双方约定A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x亮x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x生及戴创新施工,从中收取3%的管理费,以上约定均为口头约定。x生主张,A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x生施工,双方有签订承包责任协议,但在本案中无提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x生称,x生均安xx公司拿来工程款支票,交给X伟x亮将支票款汇入A公司的公司账户,X伟x亮扣除了管理费后把剩下的工程款转账给x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生与谁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生在本案中主张与A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安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x荣x亮x亮收款后扣除一定费用支付给x生,如按x生主张x生直接与A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无须经过x荣x亮代转账支付且扣除了一定的款项。结合x生陈述请款程序与上述款项流向一致,一审法院认为,x生实则与x荣x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流转为均安xx公司发包给A公司A公司转包给x亮x荣x亮x荣再转包给x生。本案中,x生诉请均安xx公司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方面x生均安xx公司A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方面均安xx公司A公司已与其下手承包人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x生请求均安xx公司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x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生提交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均安镇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支票头、(2017)粤0606民初XXXX号、(2017)粤06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均安xx公司A公司x亮x荣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x生提交的均安镇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支票头均是均安xx公司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生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与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x生A公司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x生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A公司x生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生申请法院调取委托书、《施工及安全责任协议书》,但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持有该份证据材料,而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登记表、工程进度款银行支票附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x生A公司存在直接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均无法证明x生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x生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xxxx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xxxx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针对x生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生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x生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查,x生主张其与A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称双方签订过一份承包责任协议,但并未提供该份证据,而x生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反,A公司x荣x亮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与A公司x荣x亮对各方法律关系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x荣x亮x荣x亮再转包给x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作为发包人的均安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x生主张均安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x生A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x生主张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一审法院就是否主张x荣x亮承担付款责任询问过x生x生明确不向该两人主张权利,x生现上诉请求x荣x亮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审查,x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x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1.29元,由上诉人x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何叶律师,毕业于“211工程”北京工业大学法学,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同时获得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管理学位,具备法律和金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