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叶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8日 18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XXX铸轧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X华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2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将一审判决确定的总赔偿额518315.12元改判为83811.01元不当,也有失公平。陈X华未实际领取147个月的伤残津贴,二审判决直接扣除该费用损害了陈X华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陈X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项目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A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提交意见称:陈X华实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其再审主张的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由其妻子承担的部分,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A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陈X华支付全部赔偿款。请求:驳回陈X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陈X华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陈X华因在A公司工作过程中罹患矽肺被确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陈X华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本案中,二审判决确定A公司向陈X华支付20年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但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22.41元、伤残津贴24824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57元及伤残津贴差额102269.66元,因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其差额在本质上相同,故二审判决将陈X华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所获得的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因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社保工伤2007974047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已确定按月计发陈X华的伤残津贴直至其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故二审法院按147个月计算陈X华的伤残津贴符合有关规定。另,陈X华在二审中主张其被扶养人陈X雄的母亲已死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减陈X雄母亲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份额亦无不当。因此,陈X华认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直接扣减未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多次修改,具体条文内容及顺序有所变动,但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中明确该法第五十九条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本案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陈X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此外,陈X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