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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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胜诉,驳回原告要求承担200万元连带责任诉求

发布者:何叶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6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A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质保金130万元;(2)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7万元;(3)要求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的诉求理由为:(1)原告A公司已完成发货,根据《蔗渣锅炉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2017年7月24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B公司应当支付130万元质保金。(2)被告B公司未按《蔗渣锅炉购销合同》约定拒付或支付构成违约,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

3)原告A公司认为根据《委托第三方收款的结算协议》,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及被告B公司实际已发生“捆绑式”的法律关系,被告C公司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质保金130万元及违约金68.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C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3)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律师在该案件中代理被告C公司,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C公司与原告原告A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将被告C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不存在原告A公司起诉状所称“捆绑式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及原告A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的结算协议》,被告B公司授权原告A公司代为收取《蔗渣锅炉购销合同》项下被告C公司应支付给被告B公司的部分货款,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原告A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A公司收取货款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从另一方面来说,被告C公司也不存在直接向原告A公司付款的买方义务,被告C公司是代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三、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2条约定,在符合合同条款产生到期应付给被告B公司的款项时,且被告C公司在被告B公司的书面指引下才有向原告A公司付款的义务。但实际上,被告B公司向被告C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B公司实际上未达到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基础上,原告A公司更无理由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

根据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蔗渣锅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锅炉投入使用后一年时间或全部发货后18月,以两者时间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尽到保修责任,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A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且原告A公司也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实现,在此基础上,原告A公司更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另外,根据《蔗渣锅炉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A公司提供的设备本体设备应达到设计的技术参数,如因设备制造原因造成蒸发量达不到150t/h要求的,原告A公司负责整改修复,如原告A公司的整改修复仍未达到要求的,则扣减质保金,而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到不到该要求的,在此情形下,原告A公司也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

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C公司并非为《蔗渣锅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委托第三方收款的结算协议》也未约定被告C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的条款,被告C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按每日一千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缺乏依据的。

何叶律师,毕业于“211工程”北京工业大学法学,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同时获得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管理学位,具备法律和金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