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君男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06日 1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接受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合法的诉讼代表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保被告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行使,维护被告在法律程序中的合法地位。
·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赵君男律师提出了明确的答辩意见,指出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曾收到过原告供应的货物,且与被告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董y不认识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员,也从未在该公司工作或任职,亦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收货人员“董y”的电话号码,据此不同意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使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加明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质疑,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通过参与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环节,协助法庭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包括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等,为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阐述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反驳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努力使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避免被告因无端卷入纠纷而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信誉。
赵君男律师的辩护词被法庭采纳了,法庭最终判决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请金额不承担责任
1.案号:(2024)津0114民初14900号
2.原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3.被告:
1.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2.聂b,男,1980年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
3.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董y,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赵君男(均来自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
4.受理及审理情况:法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ll、被告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男到庭,被告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聂b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
原告经营牛羊肉批发销售,2023年8月28日,被告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b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价值120488.66元货物,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次月10号清账。2023年8月29日原告发货,8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65488.66元。2024年2月29日,聂b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1.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聂b:均未到庭,未答辩。
2.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任何货物,与被告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董y不认识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任何人员,也从未在该公司工作或任职,亦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收货人员“董y”的电话号码,不同意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1.各方主体的经营范围及注册经营地址情况明确。
2.2023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ll与聂b通过微信确定买卖事宜,订购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货款总计等信息清晰,8月30日聂b询问收货地址,原告确认并当日发货且发送“联可盈销售单”,载明货物信息及客户名称为“天津市聂”。聂b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聂b于2024年2月29日发送“欠条”图片,承诺限期2024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5万元,落款为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及“欠款人聂b”并附相关个人信息,但事后未邮寄欠条原件。
3.庭审中经证据审查,未有与被告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1.责任判定:
1.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协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聂b应给付货款。现原告凭相关证据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天津y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请金额不承担责任。
2.其他事项:
1.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聂b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天津wl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聂b共同负担。
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明确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履行义务,违反相关执行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