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6日 2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四,男。2020年4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刑诉〔202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军、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李四及其辩护人常凯、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70,张三从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白色宝来轿车,并使用伪造的该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从张某处骗取借款47000元,借款用于还债、支付车辆租金、日常生活开支。2022年8月21日,租车到期后张三未按时还车,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不到张三后,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张某发现车辆手续系伪造。案发后,刘厂家属偿还张某47000元,获取了被害人谅解。
2022年7月28日,张三、王二(另案处理)将租赁的一辆豫E*****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抵押给韩某,因该车车主为黄某,张三找人伪造了该车辆登记证书、车主黄某的身份证,冒充黄某的身份从韩某处骗取借款106700元。其中王二使用了38400元,剩余款项由张三使用。2023年2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立案之前张三方偿还韩某30000元,王二偿还40000元。案发后,张三家属又偿
还韩某50000元,韩某对张三予以谅解。
2022年8月23日李四从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海马S8越野车,并伪造豫A2****登记证书、行车证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从张某处骗取借款288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李四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三数额巨大,李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张三、李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对李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数额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三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张三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四对指控事实、罪名、数额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四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张三从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白色宝来轿车,并使用伪造的该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从张某处骗取现款47000元,用于还债、支付车辆租金、日常生活开支。2022年8月21日,租车到期后张三未按时还车,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不到张三后,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张某才发现车辆手续系伪造。案发后,张三家属偿还张某47000元,获取了被害人谅解。
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张三与王二密谋(另案处理),从林州市安林转盘A租车公司租赁车主黄某的豫E*****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后张三找人伪造了黄某的车辆登记证书'黄某的身份证,以黄某的身份名义,由王二找到借款人韩某并提供担保,从韩某处骗取上述车辆抵押借款106700元。其中王二使用了38400元,剩余68300元由张三使用。2023年2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立案之前张三方偿还韩某30000元,王二偿还40000元。案发后,张三家属又偿还韩某50000元,韩某对张三予以谅解。
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四从林州市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白色海马S8越野车,并伪造豫A2****登记证书、行车证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土押款28S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李四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22年9月23日,被告人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四在汤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的刍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四于202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李四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二手车转让协议,租车手续,车辆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张某情况说明,韩某提供的收到条、买车协议、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协议,谅解书,证人王勇、杨林志、秦瑞祥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忌广鹏、李四、同案犯路海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収他物,涉及犯罪数额85300元,数额巨大。李四涉及犯罪次杯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张三、李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辩解,张三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广鹏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釆纳。被告人李四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四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釆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李四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釆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