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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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40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曾用名张某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四,曾用名李某。

辩护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刑诉[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红洲出庭支持公诉,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凯出庭担任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钟方出庭担任被告人李四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份,被告人张三李四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使用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资金25万元,伙同上线人员王二(在逃)等人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将上述资金取现后交给上线人员。张三非法获利1500元。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四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张三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三李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晨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进行掩饰、隐瞒,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李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三辩护人常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张三系初犯:2.张三自愿认罪认罚;3.张三全部缴纳违法所得:4.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希望对张三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李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四辩护人张钟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李四构成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2.李四系从犯、初犯;3.李四认罪认罚。综上,希望对李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份,被告人张三李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使用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资金25万元,伙同上线人员王二(在逃)等人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将上述资金取现后交给王二。上述资金全部系诈骗犯罪资金。张三非法获利15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11时,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李四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16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广场,民警在李四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三抓获,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3年4月6日,被告人张三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据图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0011)交易明细、李四农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赵晨晨的证言;被告人张三李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三李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三李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所提张三系初犯、从犯,缴纳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李四构成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张三李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