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5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林州A铸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甲。
辩护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5。
辩护人莫**,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4。
辩护人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7。
辩护人张**,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丁。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丙。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乙。
辩护人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3。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6。
辩护人李秀平,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8。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甲、张某5、张某4、张某7、张某2、丁、丙、乙、张某3、张某6、张某1、张某8犯盗窃罪一案,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2023 年4月6 日以安林检刑诉 (2023] 144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铠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 年3 月底至5 月份,李某(另案处理) 与被告人甲、乙、丙、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等其他半挂车司机,利用从林州A公司铸管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 拉生铁块运输往河北武安的机会,通过事先改装半挂车水箱阀门的方式,或通过过磅时在半挂车驾驶室偷坐人增减车辆皮重,或通过在半挂车车厢底装废渣增减车辆皮重,或通过盗窃运输生铁路耗等方式盗窃A公司生铁块,然后将盗窃的生铁块通过李某运往林州市姚村镇B工矿商贸公司 (以下简称B公司) 进行销售,再由李某将从陈某处获得的赃款分给其他各被告人。上述生铁块销售价值每吨约 3400 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2 年3 月底至 5 月份,被告人甲利用从A公司拉生铁块运往河北武安的机会,先后十余次通过偷放水箱里的水增减车辆皮重或盗窃运输生铁路耗等方式盗窃A公司的生铁块,然后联系李某将盗窃的生铁块运往B公司进行销售,甲非法获利 39703 元;
二、2022 年3 月底至5 月份,被告人丁利用从A公司拉生铁块运往河北武安的机会,先后七余次通过偷放水箱里的水增减车辆皮重或盗窃运输生铁路耗等方式盗窃A公司的生铁块,然后联系李某将盗窃的生铁块运往B公司进行销售,丁非法获利 18435 元;
三、2022 年4 月份至5 月份,被告人丙利用从A公司拉生铁块运往河北武安的机会,先后三余次通过偷放水箱里的水增减半挂车皮重或盗窃运输生铁路耗等方式盗窃A公司生铁块,然后联系李某将盗窃的生铁块运往B公司进行销售,丙非法获利 16768 元;
四、2022 年3 月底至5 月份,被告人张某1利用从A公司拉生铁块运往河北武安的机会,先后四余次通过偷放水箱里的水增减半挂车皮重,在半挂车车箱底装废渣或盗窃运输生铁路耗等方式盗窃A公司的生铁块,然后联系李某将盗窃的生铁块运往B公司进行销售,张某1非法获利 15930 元;
......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甲系初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
被告人张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8系初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22 年3 月份开始,被告人甲、乙、丙等十二名半挂车司机在被害单位林州A公司铸管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处拉生铁块,为谋取非法利益,各被告人采用过磅时偷偷让人躲在半挂车驾驶室内增减重量、改装半挂车水箱阀门、在车箱底装废渣增减车辆重量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A公司公司的生铁块,后通过李某(另案处理) 将被盗的生铁块销往陈某处,李某将从陈某处获得的赃款分别转给各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甲非法获利 39703 元、被告人张某5非法获利 6154 元、被告人张某7非法获利 2729 元、被告人张某2非法获利 3740 元、被告人丁非法获利 18435 元、被告人丙非法获利 16768 元、被告人乙非法获利 11855 元、被告人张某3非法获利 3073 元、被告人张某6非法获利 2747 元、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利 15930 元、被告人张某8非法获利 7978 元。另,被告人张某4系李某雇佣的司机,张某4三次伙同李某共同盗窃A公司公司生铁约 1800 公斤,价值约 6120 元。张某4共收到李某转款 1375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和A公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A公司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甲于 2022 年 6 月16 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5于 2022 年7月 19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4于 2022 年7月31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7于 2022 年 7月19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2于 2022 年7月31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丁于 2022 年7月14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丙于 2022 年6月 16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乙于 2022 年6月9日下午主动投案配合调查、被告人张某3于 2022年8月30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6于 2022年8 月 28 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1经石晓刚规劝于 2022 年7月26 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8于 2023 年1月3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丁将 5100 元、张某1将 5850 元、张某5将4964 元、张某7将2729 元、张某2将 2040 元、张某6将 2747 元、张某3将 3073 元赃款均已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七被告人和A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同意七被告人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赃款由公安机关转给A公司公司。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改装后半挂车照片、聊天记录截屏陈某与李某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驾驶车辆牌号统计表、被告人进出A公司公司记录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陈某1、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张某5、张某4、张某7、张某2、丁、丙、乙、张某3、张某6、张某1、张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A公司公司生铁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将全部非法获利退赔给了A公司公司并取得了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张某8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5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4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6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7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丁退缴的赃款 5100 元、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赃款 5850 元、被告人张某5退缴的赃款 4964 元、被告人张某7退缴的赃款 2729 元、被告人张某2退缴的赃款 2040 元、被告人张某6退缴的赃款 2747 元、被告人张某3退缴的赃款 3073 元,由公安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转给林州A铸管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