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9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任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在明知任某1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给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1、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宋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其贩卖毒品第四起及第七起,以及指控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任某1第四项及第七项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第四项中任某1供述其与“保刚”、任任某2之间的转账记录并非用于购买毒品,而是任某1向任任某2借款,由于任任某2手中没有资金,通过其老板“保刚”借款后转账给任某1,认定任某1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任任某2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系孤证,不能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七项中,认定任某1向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宋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宋某证实将自己的电动车抵押给任某1的情况,宋某和张某的证言存在不一致,宋某证实是将其电动车抵押给任某1作为赊欠的毒资,而张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将他的电动车抵押给了任刘方,上述两人证言截然相反,不能认定宋某通过抵押电动车的形式向任某1购买毒品的事实;二、对于指控的任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指控的林州市临淇镇南环路出租房的承租人为任任某2,房租也是任任某2交纳,任某1对该房屋不享有支配权。对于指控的任某1在五龙镇XX快捷酒店容留任任某2、刘某吸毒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因为必须单次容留多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本次仅仅两人,且任某1仅在五龙镇XX酒店向刘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对于贩卖毒品存在的“试吸”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手段,存在牵连关系,贩卖毒品的行为吸收了容留毒的行为;三、任某1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本身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综上,建议对任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宋某构成坦白、在与任某1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筋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阪卖毒品,仍开车帮助他人运送、交付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1与宋某就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任某1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任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大部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七起有自已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坦白,对于指控的犯罪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任某1辩解称房屋不是自己所租赁,其到房间时宋某已经在房间了,经查,根据宋某的证言“202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我和任某1一起返回他租住的公寓房,在房间内,我和任某1两个人就又吸了些筋儿’、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九点左右,我和任某1一起在他租住的公寓内闲聊了一会儿后轮替着吸了几口筋儿',后来我就开车回去了”证实,上述两次吸食毒品行为均系任某1带宋某回岀租房并容留其吸食毒品,任某1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法律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需满足“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条件,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已在前述评判,不再赘述。宋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宋某在与任某1构成贩卖毒告品罪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宋某在明知任某1向行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任某1实际运送、交付毒品,其翔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暂扣的任某1所持有的人民币3200元,折抵任某1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没收后上国库。任某1阪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5780元,减扣3200元后剩余2580元予以追缴后上缀国库。公诉机关对于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任某1、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