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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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诈骗罪案件,辩护判缓刑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5日 2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未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父亲付江峰、辩护人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在安阳市XXX传媒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被告人付某任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一个直播团队,付某担任主播,任某担任运营。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任某冒充主播与被害人郭某吴某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聊天,诱骗被害人郭某吴某付某的快手直播间,后由付某使用微信将其加为好友进行聊天,以谈感情等手段诱骗郭某吴某打赏或帮助赢得主播间的 PK(主播之间比拼谁被打赏的礼物多),诱骗被害人郭某打赏210617元,诱骗吴某打赏5364.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直播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付某认罪认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第二、构成坦白;第三、系从犯;第四、自愿认罪认罚;第五、愿意退赃;第六、无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刘某程某(已判决)与安市**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史某(另案处理)成立XXX传媒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该公司设立多个直播团队,每个团队由一名主播和若干运营组成。2020年8月,在安阳市XXX传媒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被告人付某任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一个直播团队,付某担任主播,任某担任运营。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任某冒充主播与被害人郭某吴某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聊天,诱骗被害人郭某吴某付某的快手直播间,后由付某使用微信将其加为好友进行聊天,以谈感情等手段诱骗郭某吴某打赏或帮助赢得主播间的 PK(主播之间比拼谁被打赏礼物多),诱骗被害人郭某打赏人民币21061.7元,诱骗吴某打赏人民币5364.57元。付某从中抽取20%分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285.3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付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863科技产业园被林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22年6月21日,付某退缴至本院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8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打赏记录、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郭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及其同案人辛轩萁、张心瑶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直播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付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8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