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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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9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赵某因聚众斗殴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系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2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钱某孙某因在学校发生矛盾,两人约定星期天(1月12日)中午放学后在林州市实验中学门口生气,钱某组织联系等人到场,孙某组织联系等人到场。双方见面后到林州市实验中学对面小广场发生揪拽互殴,期间孙某钱某等人殴打,两人无明显外伤,后双方人员说和各自离开现场。之后孙某等人到林州市十三中附近农家院吃饭,期间孙某等因中午挨打心生不满,联系钱某等人约架至林州市商城楼下。钱某组织联系等人、孙某周某组织等人。之后双方联系更多人向商城聚集,其中吴某组织联系等人到场,周某联系郑某等人到场。下午17时许,双方人员在林州市商城3号公寓楼南侧通道内聚集,后吴某周某王某等人发生揪拽互殴,期间王某被打倒地,被殴打,致使其鼻梁、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证据有书证、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本案聚众斗殴一方的积极参与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在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对被不起诉人赵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检察向本院申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30日

常凯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原执业地郑州市,执业机构为河南英展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5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