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媛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2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浙江省诸暨市。
诉讼代表人周某,女,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媛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某公司原生产部长,现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顾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某公司包装车间组长,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女,汉族,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被告人陈某、邓某、吕某、何某、蒋某、聂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且不具备开展除油、钝化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从一家“某”的企业购入化学试剂开展铜产品的除油、钝化工艺。除油、钝化后清洗铜产品所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PE管连接雨水管向外排放,流入下水道中。公司除油、钝化工艺的开展及污水排放,由被告人陈某、邓某决定,被告人吕某负责安排操作人员,被告人何某、蒋某、聂某进行具体工序的操作及污水排放。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诸暨市环保局查获,截至案发,浙江某公司共向外排放含有PH值和重金属铜、锌的废水为1吨。
经诸暨市环境监测站诸环监(2016)第0399号监测报告,浙江某公司雨水口外排废水检测项目中PH值、铜、锌三项不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一级标准,镍、总铬二项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浙江某公司雨水口外排污染水中含有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铜和锌。
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何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陈某因等候在外,被民警传唤至所接收调查;同月5日,被告人蒋某、聂某被警察带至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6日,被告人吕某被警察带至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媛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陈某涉嫌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修复。三、本案污染环境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四、陈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其平时表现良好,经过此次的事件已经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相信其也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庭能够根据本案事实对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邓某、吕某、何某、蒋某、聂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邓某、吕某、何某、蒋某、聂某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涉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邓某、吕某分别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生产部长,对企业生产、管理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何某、蒋某、聂某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从事具体操作及废水排放,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邓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蒋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何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以货币赔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均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程度、案发后的悔罪表现、本案涉及的生态环境实际修复状况,可对各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系公司生产部长,其组织并安排人员进行操作,被告人何某、蒋某系听从安排从事实际操作,根据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结合国家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七、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