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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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交通肇事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李媛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63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媛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XX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X街道驶往陶朱街道三都方向。10时17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在禁止货车通行区域内行驶,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杜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杜某符合左下肢碾压伤、骨盆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XX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仲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罚。

辩护人李媛媛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何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事发后合计赔偿122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包括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何XX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X街道驶往X街道三都方向。10时17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何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禁止货车通行区域内行驶,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发生碰撞并碾压,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何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何XX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杜某符合左下肢碾压伤、骨盆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在案发后,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何XX已经与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22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XX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警情详情,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媛媛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取保候审律师,现为浙江诸暨永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咨询电话。李媛媛律师擅长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取保候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