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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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李媛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2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媛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某在诸暨市某市场因工程款问题发生口角并叉打,后被民警劝开。14时30分许,被害人韩某骑电瓶车到诸暨市某商行门口,再次与被告人韩某等人发生争执,韩某的电瓶车又撞到被告人韩某停在店门口的江淮汽车,后被告人韩某及杨某1、杨某2先后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韩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鼻部等处,致被害人韩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远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李媛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太;2、被告人韩某有真诚悔改之意,已获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警情详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某已达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5万元,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本院制作和收集在卷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媛媛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取保候审律师,现为浙江诸暨永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咨询电话。李媛媛律师擅长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取保候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