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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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XX公司与洪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媛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诸暨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洪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洪XX归还80万元及起诉之日(2019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周XX与洪XX共同成立XX公司,两人各占股50%,周XX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洪XX任监事。2014年10月开始,洪XX兼任公司财务。XX公司因主要承接小型装修工程,为便于结算,使用周XX个人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作为公司辅助账户,且该银行卡由洪XX负责控制使用。后在整理账目过程中,XX公司发现洪XX在担任财务期间,多次以“付洪XX利润分红”名义擅自支取80万元,XX公司多次要求洪XX将款项汇回其处,但洪XX均不理睬。
洪XX答辩称:1、XX公司对洪XX提起属于诉讼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依据XX公司工商登记,洪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均为XX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即使认为确实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由周XX提起诉讼。2、2013年1月22日,洪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注册设立了XX公司,但是实际没有投入资金,原告诉称为了便于结算用了周XX卡不是事实,实际是洪XX的丈夫章X与周XX合伙承接工程,用章X的关系对外以周XX的名义承接工程,洪XX所得的款项是洪XX与周XX协商一致分得的工程款,款项也从周XX的帐户转出的,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退一步说即使诉请成立,其要求还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年底XX公司已知道领取分红款80万元事宜,但是其从未向洪XX主张过权利,直到向公安机关报案,且XX公司将巨额资金通过个人帐户,其行为涉嫌偷逃税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争议款项究竟是XX公司经营所得款项还是周XX与章X合伙经营所得?2、XX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本案争议款项确实原系XX公司财产,那么洪XX支取该款项是否合法?本院结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之认证,对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争议焦点1:该争议焦点解决的是XX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如果争议款项原属公司财产,则XX公司至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如洪XX所述,XX公司实际并未经营,而争议款项属于洪XX的丈夫章X和周XX合伙经营所得,则即使洪XX支取款项不当,XX公司也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与争议焦点1相关的证据有XX公司向本院递交的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现金日记账、股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笔录和洪XX递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认为,由洪XX负责记录的现金日记账上首页就标明了“诸暨市XX公司现金日记账”字样,现金日记账中大量记载了诸如支付工资,“收周春树补交养老金款”,“付洪XX公司电信费”等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款项进出,结合XX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和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足以证明XX公司自依法注册设立后一直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而本案款项进出情况就记录在上述记录XX公司现金出入的现金日记账中,具体内容为“付洪XX利润分红款”,那么,不论该款项的支取是否合法合规,该款在支取前当然属于XX公司的财产。XX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民事权利。
至于洪XX递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XX公司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的名义进出公司款项的情况,即便能反映XX公司财务制度和公司管理经营制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但也无法就此否认XX公司人格,而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直接认定为周XX与章X两人合伙经营。另,洪XX在与周XX协商转让股权时向对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记载了“该公司自设立后,实际上并未经营,双方出资额均已撤回”等内容,但同样无法证明洪XX所称公司未实际经营的主张,一方面前述内容未经XX公司或XX公司另一股东周XX签名确认,另一方面也与现金日记账、公安机关笔录的内容相悖,况且公司确实未经营也无债务的话,洪XX也无与周XX协商退股的必要。
争议焦点2:根据公安机关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所作笔录,周XX陈述2015年底时其已知晓洪XX支取本案争议款项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5年底起算。周XX还陈述,到了2018年2月份,洪XX就写了一张股权转让协议,但其见上面写着“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没有债务”等内容就没有签字,之后经协商洪XX把公司的卡和账目移交给其,但其曾多次向洪XX、章X夫妇催讨本案80万元款项。对应于上述内容,洪XX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她在2018年的时写了一张股权转让协议交给周XX,但周XX不同意,周XX说先放在他那里好了,她就把公司账目、保险柜钥匙等东西交还给周XX,后来周XX打电话给她问之前拿走的80万什么时候还,她说这是利润分红故不同意归还。从上述两人对诉讼时效起算后情况的陈述看,在洪XX向周XX提出转让股权及移交账目、保险柜钥匙后,周XX曾向洪XX提出要求其向XX公司返还本案争议款项80万元,但在笔录中双方均未明确XX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具体时间,不过根据洪XX所述的在其向周XX交还账目和保险柜钥匙后周XX给其打电话要求返还款项的情况,XX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时间应当在洪XX交还钥匙、账目之后不久,而洪XX交还钥匙应当在2018年2月或之后不久,所以XX公司向洪XX“主张返还款项”也不会迟于2018年上半年,故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自2015年底到2018年底尚未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在2018年中断,XX公司在2019年8月向本院起诉当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诸暨市XX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股东会决定。故洪XX所主张的其在XX公司利润分红80万元应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而XX公司的股东为洪XX、周XX,各占50%,可见该公司分红必须经股东洪XX、周XX一致同意,而周XX当庭表示其从未同意该分红方案,而洪XX未能举证证明周XX曾同意该公司利润分红方案,故对洪XX关于其从公司支取80万元属于公司利润分红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XX公司递交的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现金日记账、股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均予以认定。XX公司递交的他人起诉其的起诉书及传票涉及公司在洪XX所谓分红时是否有利润的问题,因本院已否定存在公司利润分红事实,也就无需审查是否有利润的问题,故对起诉书及传票不再认定。洪XX递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XX公司未实际经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周XX与洪XX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两人各占股50%,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利润分红方案需经股东会决议。2014年底前直至2018年初,洪XX担任XX公司出纳负责公司款项出入并制作现金日记账,并与周XX共同保管用于支付公司往来款的由周XX个人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10月至12月间,洪XX以利润分红名义从公司支取8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洪XX未经XX公司章程规定之程序擅自以利润分红名义从XX公司支取80万元,依法应当对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洪XX返还款项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洪XX辩称其支取80万元利润分红已征得公司另一股东周XX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应返还给原告诸暨市XX公司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媛媛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取保候审律师,现为浙江诸暨永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咨询电话158888772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取保候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