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媛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4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郦XX,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郦XX与被告吕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吕XX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吕XX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吕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11万元,吕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被告吕XX至今未归还原告款项。
被告吕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吕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吕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应归还原告郦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