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艳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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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4S店试车时车辆误启动导致车辆受损,是否要赔偿?

发布者:管艳玲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226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2024年2月4日,被告刘某在其经营的4S店试车,进入某新能源汽车试车时因操作不当启动该车辆,车辆前冲后撞向展厅内的另一车辆,导致两车受损。刘某在未得到某达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授权的情况下独自进入并启动不熟悉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害,明显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元(币种下同)。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某公司的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既未将案涉车辆设置成展车模式,也未将安全隐患向刘某提示说明。刘某并未擅自操作案涉辆,而是在公司销售人员的指导下启动车辆。销售人员将案涉车辆钥匙随身携带,并靠近车辆,导致车辆自动启动引起事故。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刘某前往某公司经营的4S店展厅试车,刘某进入某新能源汽车驾驶舱时,销售人员在车外陪同。试车过程中刘某启动案涉车辆后,车辆突然向前冲,撞向展厅内同品牌另一车辆,导致两车受损。经查,某公司未对案涉展示车辆启用展车模式,该车钥匙由陪同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未被带离展车可操作范围。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咨询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查明案涉车辆自带展车模式功能,且按照行业惯例,展厅内展车应设置展车模式。展车模式启用和解除,均需要长按特定组合键,展车模式下,消费者的正常试操作行为不会使车辆启动。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因启动4S店内展示车辆引发冲撞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试车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即存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即有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展示车辆及所撞所车辆损坏的后果,但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刘某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首先,刘某作为消费者基于正常生活经验,对于车辆处于展车模式具有合理信赖,认为4S店内展示车辆处于安全、静止的状态才实施了启动车辆的行为,其无法预见启动汽车可能造成损害,故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其次,刘某在4S店展厅内体验车辆时,启动车辆是为了了解车辆性能而实施的合理体验行为,触碰的按键、踏板等均是展览车辆允许接触的区域,未施加异常作用力,没有超出消费者试车的正常操作。故刘某的试车行为合理、适度,对案涉车辆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其二,某公司未按照行业基本规范,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准确查明和界定双方责任,法院咨询了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表示,展车模式可以限制车辆进入可行驶状态,是目前绝大多数市场销售的新能源车辆自带的功能模块,同时为了满足用户随时看车的需求,车辆会处于上电状态。启用展车模式的车辆,一般不会触发误操作。其他4S店工作人员表示,展厅内展示车辆应处于展车模式,在展车模式下,试车人不可能将车辆启动。因此,经营者在展厅或公共场所展示车辆时,启用展车模式系行业基本安全规范。某公司作为具备机动车销售资质的专业经营主体,应当全面了解行业规范并参照执行,承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既未将展示车辆调至展车模式,销售人员在陪同刘某看车时也未将车辆钥匙带离有效使用范围,未对刘某操作进行指导和风险提示,最终引发案涉事故,某公司对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刘某对案涉展示车辆冲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某达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的性质特点、安全规范要求等妥善管理经营、展示的货物商品,防范风险发生。经营者未按照行业安全规范要求履行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相关行业安全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咨询行业专家、实地走访同类经营者等方式主动调查取证,综合认定行业安全规范的标准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98条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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