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艳玲律师

管艳玲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继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7:00-23:00

  • 咨询热线:18811023869查看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消费欺诈三倍惩罚性赔偿

发布者:管艳玲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 |267人看过

        如何判断交易一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规范的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案中,消费者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某某系消费者,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售后修理服务。虽然某某对于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修理行为未直接支付相应对价,但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基于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某的车辆销售合同为某某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原销售合同约定了保修服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基于“三包义务”而对案涉车辆维修,维修服务与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承继性。尽管某某未另行支付维修费用,但亦不属于无偿接受维修服务的范畴。故本案纠纷处理,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业汽车销售服务机构,在维修车辆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更换发动机的型号、功能、价格等重要信息。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案涉XJ2.0车辆所安装的发动机与XF2.0车型上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商、价格、功能等方面所存在的重大区别。对于车辆特别重要组成部分的更换,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告知却未予告知,其“以低充高”、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向的欺诈消费者。

        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惩罚性的规定,形成威慑力,遏制市场不诚信行为。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欺诈行为,具有惩罚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尽管某汽车贸易公司在销售汽车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售后服务维修中,应当为某某更换的发动机型号为XJ2.0型,而其实际更换的型号为XF2.0型,且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更换发动机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因此,虽然某汽车贸易公司已在另案中与某某完成了退车返款等行为,但不能构成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售后修理中实施欺诈的免责事由。

        综上,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汽车服务公司应按照案涉发动机总价款74355.85元三倍标准,赔偿某某经济损失223067.55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不同车辆、不同型号、不同功率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价格、功能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在车辆维修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发动机更换原厂标配的高功率发动机,属于侵犯车主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该“以低充高”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对于经营者承担发动机总价款“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北京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81102386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52612

  • 昨日访问量

    26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管艳玲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