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
判断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中:其一,为了防止人员滑倒,医院在开水间内的饮水机处到开水间外的入口处均铺设了防滑垫,并在开水间入口处一侧设立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且葛某摔倒的地面上无水渍或异物。其二,葛某在就诊期间穿拖鞋进入开水间,原路返回时在开水间门口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穿着拖鞋会增加滑倒风险应当有所认知。而其他人穿着球鞋或布鞋等在医院相同位置行走或小跑并未出现异常。其三,葛某摔倒后,医院安保人员和医护人员及时将其送诊,履行了救助义务。
综上,葛某因意外摔倒受伤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葛某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对于患者在医疗场所就诊期间因自身原因滑倒遭受损害,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积极进行救助的,应当认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