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并请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人民法院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关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时,应当综合考量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某是否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二是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一、关于某某是否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问题
某某在短时间内就同类产品重复购买、多次检测,购买数量远超日常生活所需,虽然某某陈述其购买案涉产品以及另案的干竹笋系为了在春节期间给自己的父亲举办 80岁寿宴,但不仅没有举示证据,而且在没有确定是否举办寿宴、没有确定赴宴人数、没有计算所办席数、距离春节尚有几个月时就开始采购寿宴所需菜品并采购回礼,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综合考虑某某的行为与目的,再结合某某之前大量的同类诉讼案件,应认定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二、关于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销售方所销售的某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竹笋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案涉食品质量问题,系生产过程中导致的问题,作为销售者,进货时已经查验了生产者的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故应由生产者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某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如果支持全部购买金额十倍赔偿,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应仅在曾某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消费需要的合理范围内支持其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综合考虑鲜竹笋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人民法院支持20斤鲜竹笋售价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2年修正)第14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12条第2款、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