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