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合作或由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继续施工,但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如果项目继续推进且北京某城建公司退场,则将来势必“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援引案涉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某地产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年4月26日就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某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对于沈阳某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北京某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