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在对基本事实无争议的前提下,主要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二是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案涉被害人右脚受伤系犯罪嫌疑人搂抱被害人相互推搡过程中摔倒形成。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需要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及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避免唯“结果论”,简单、机械认定犯罪故意。具体如下:
其一,从案件起因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平时关系较好,本次发生搂抱推搡,是因被害人等不愿意继续打牌和末按约定归还其借款,犯罪嫌疑人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挣脱而临时引发,引发原因属于生活中的琐事,该事由一般不足以使人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
其二,从行为方式看,犯罪嫌疑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直接打击等加害行为,其脚把被害人的右脚别住,是在搂抱被害人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非有意实施别脚行为。案发现场见证人员以及后期了解情况的被害人亲属,均认为被害人受伤是两人“闹着玩”过程中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两个年龄、体态相仿、力量差距不大的成年男性,在平地上仅有推搡动作,一般不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被害人右脚被别住倒地,导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偶然性。
其三,从事后表现看,被害人右脚受伤后犯罪嫌疑人即帮助查看伤情并试图帮忙复位,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积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表明犯罪嫌疑人对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持反对和排斥态度,与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符。
其四,从被害人的态度看,在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作为被害人及时出具谅解书,对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希望追究其刑事责任,说明被害人本人不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故意伤害自己。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右脚受伤,是犯罪嫌疑人已经预见,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结论。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关系、案发原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嬉戏打闹等引发矛盾,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2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