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幼龄儿童夏令营的组织者,对其活动参加对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公司明知活动参与者皆为幼龄儿童,在按约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的基础上,更应尽最大可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风险和制止危险发生,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在大巴车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方的随行老师并未叫醒原告随队一起下车,也未在下车后及时清点人数确保随车儿童的人身安全,致使其独自留在车中处于无人看护状态。对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孩子醒后无法正常下车,在没有通讯工具及高温天气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进一步危险采取爬车窗脱离车辆的行为系自救行为,由此导致损害后果,其自身没有过错。综上,鉴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由此造成孩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夏令营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独立参加的夏令营,组织者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尽到活动全流程的看护职责。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