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或者遗赠协议,应以遗嘱或者协议为准,首先遵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没有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原则上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那么是否享有继承权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条规定,在继承发生之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系案件审理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此处劳务等方面”中的“劳务”应作广义理解,指的是实际的生活照料和家务劳动等体力或服务性质的帮助。比如,日常家务,如做饭、清洁、洗衣,还有照顾公婆的起居,比如帮助洗漱、喂药、陪同就医等。此外,可能还包括其他需要体力的劳动,比如修理房屋、打理花园等。这些都是实际动手做的服务,属于劳务范畴。同时,是否共同生活也是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因素之一,但“共同居住”不简单等同于“赡养”,需结合被继承人的实际需求综合判断。比如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实际上分食而居一般是认定为并未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围绕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方面来判断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在判断丧偶儿媳是否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主要依据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需要满足被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条件。如果被继承人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即使有赡养行为,也不足以构成主要赡养义务。即法院严格遵循《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必须满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需要扶养的情况下,丧偶儿媳才能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否则,通常不被认定。
如何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呢?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医院缴费收据原件、结算审核表、CT及影像报告单、门诊明细、住院病历、陪同住院就医、共同生活居住的证明、邻居证人证言以及以录音、录像、照片为载体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可以认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还是一般赡养义务,是要依靠证据严格区分的。在被继承人、晚年生活后期,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享有退休工资,经济上无需其予以扶助。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状况尚可,在生活上亦不存在不能自理或长期卧床需要照料的情形。从赡养、扶助的时间及程度上,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事实,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需要个案结合被继承人具体情况以及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所举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禁止或妨碍其他继承人来往、照顾被继承人以达到自己争夺财产的目的,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宜认定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不支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综上, 通过审查经济支持、劳务扶助的持续性及必要性,结合被继承人独立生活能力,综合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构成主要赡养义务,来认定是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