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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长期不与父母联系、未尽赡养义务,甚至拒绝送终,待父母去世后是否可以继承遗产?

发布者:管艳玲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502人看过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被继承人刘某(男,2023年1月1日死亡)和其配偶的独生子。刘某某自认其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过一次上海,其间再未至上海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父母联系。刘某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刘某某披露了刘某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刘某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刘某某仍拒绝与刘某联系。刘某夫妇患病时,刘某某未照顾,去世时也未奔丧。
       刘某有刘某1、刘某2、刘某3和刘某4四个兄弟姐妹。刘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1对刘某夫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刘某去世后,刘某1联系刘某某处理刘某的骨灰落葬事宜,刘某某不予处理,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刘某名下部分银行存单。刘某1遂诉至法院,认为刘某某遗弃被继承人刘某,应丧失继承权,刘某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人继承。刘某某辩称刘某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不构成遗弃,应继承刘某的全部遗产。被告刘某2、刘某3和刘某4在诉讼中均认可刘某1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刘某的遗产。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刘某在上海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孳息归刘某1继承所有;二、刘某1在刘某去世后自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所取存款及孳息归刘某1继承所有;三、刘某某在刘某去世后自刘某账户内所取款项归刘某1继承所有,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1人民币233200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应否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自认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过一次上海,再未至上海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被继承人联系。被继承人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刘某某披露了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被继承人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其仍拒绝与被继承人联系。    本案中,刘某某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经济供养或精神赡养。其间,被继承人多次患病、做大手术,最需要刘某某接送、看护和照顾时,刘某某均未出现,亦未尽到生活照料义务。父母去世后,刘某某亦怠于对父母尽送终之责。 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意见。法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顺、赡养老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为人子,应当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依法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基于亲权关系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经济和身体状
况等客观因素而消灭。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裁判要旨:
       作为继承人的成年子女,长期对父母未尽任何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的,构成对父母的遗弃,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第1125条、第1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4年3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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