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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一案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10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京 0113 民初 10895 号
原告: 蔺X,男,1953 年 11 月 30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XX,现住该地,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伊X,上海XX律师
被告: 北京某某诊所 (普通合伙)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8056477R。
法定代表人: 李XX,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78 年 9 月18 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诊所医生,住该诊所,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 北京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1XXXX00944158C。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1979 年 3 月 25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副主任,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蔺X与被告北京某某诊所 (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某某诊所) 、北京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被告某某诊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某某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 1 680 460 元,丧葬费 63 765 元,交通费 5000 元,住宿费 3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33 88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100 000 元,以上合计2 086 107.5 元,我方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的 50%; 2.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30 000 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儿子蔺X某因腹痛、腹泻于 2022 年 12 月 25 日早9时许自行至某某诊所诊疗,某某诊所未做详细检查,即确定蔺X某为急性胃肠炎,给予了输液治疗。输液完成后在蔺X某陈述腹痛仍然继续的情况下,未做进一步诊疗既让其离开。蔺X某当日因仍感腹部疼痛至某某医院处进行进一步诊疗,经某某医院临床检查显示蔺X某白细胞高、CT 显示肠道内容物较多,但未做进一步诊断治疗。12 月 26 日商吉林仍感腹部疼痛、不适加剧,于 9 时许再次自行至某某诊所处要求治疗,某某诊所仍未进行相关检查,依旧以胃肠炎病因给予普通治疗,输液完成后既要求其离开。12 月28 日下午,蔺X某因感腹部疼痛再次加剧,至某某诊所处治疗,在患者病情明显加重的情况下,某某诊所仍然未尽到谨慎的检查义务,对患者进行进一步诊断或告知患者转诊,而是仍然按照之前的治疗方案对患者进行了普通输液治疗。患者蔺X某在输液过程中,某某诊所工作人员也未进行现场巡查,直至其他患者发现蔺X某已昏迷,某某诊所的医护人员才赶到现场。20 点 40 分左右 120 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蔺X某送往医院急救。23 点 30 分左右,蔺X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均系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在对蔺X某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未对患者尽到说明义务: 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蔺X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蔺X某的死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诊所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因如下: 1、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诊所主治医师从医 20 多年,一直兢就业业,视病人为亲人,帮助病人解决痛苦。从未被患者及家属投诉,从未出现过医疗事故,受到患者及家属的一致好评。患者蔺X某与我诊所在同一个村,如果我诊所口碑不好,他肯定会去别人家诊所,这一点不管是哪个患者都会这么想。患者蔺XX初诊,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本案中,某某诊所称其多次告知蔺X某应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通过蔺X某去往某某医院的就医记录可知,蔺X某确实前往某某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是蔺X某未按照某某医院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检查,从而通过相应的检查结果由某某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故蔺X某放弃进一步治疗的行为系其个人选择,不能归咎于某某诊所和某某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蔺X应就无法证明某某医院、某某诊所存在诊疗过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蔺X要求某某医院、某某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093.74 元,由原告商新华负担 (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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