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8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9917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2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6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3年4月30日,在北京旅游,想给家里人带点茶叶,于是在被告处在地购买了名为福鼎白茶(涉案产品),总共两饼,还购买了一点红茶,通过线下微信支付总共620元,回家使用后发现,该款福鼎白茶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行标准,没有厂家地址,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34条11款和预包装标签通则,随后,原告通过北京12315进行举报,工商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且原告向该福鼎白茶的厂家所在地进行举报,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回复是,该厂家并未销售此类产品,所以原告怀疑此产品既属于三无产品又属于假冒厂家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贸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的茶叶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具有相关经营资格且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且有合法审批的经营许可,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应当属于农产品,不应当认定为食品,所以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我方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3日,彭某某在商贸中心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福鼎白茶两饼,价格为620元。涉诉茶叶商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注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彭某某认为涉诉产品为三无产品向北京12345举报,12345回复彭某某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立案调查。商贸中心认可涉诉产品是在该处购买的,认可收取货款620元,但表示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商贸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当认定标签存在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彭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关于彭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彭某某仅举证证明了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彭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彭某某货款620元,原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某某商贸中心福鼎白茶两饼(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商品购买单价折抵货款);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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